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台北市立辛亥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五一—五八、一五一—六八地號等二筆土地,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法八十九申罰字第○一一六九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漏報兩筆繼承之土地乙事,是否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因為不知家父於七十三年先母過世時,將先母名下之一筆大部分位於既
有道路上之土地轉入原告名下。八十七年原告兼任台北市辛亥國小總務主任申報財產時,因而漏列該筆土地。直至收到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通知要說明書時,向家父電詢後才得知確有此事。
⑵事故之產生必有其背景因素,原告所提:沒看到權狀、稅單未寄原告住所、
土地早在道路使用中、已減免大部分稅捐、地價總值低、長年旅居在外、沒有故意違法之必要、年代久遠等因素,造成漏報之事實。以上因素皆被忽視。
⑶我國對於身分證及印章之使用一向過於浮濫,太多申請案件需要使用(包括
領掛號信)。先母過世之後辦理存款提領、下葬申請、除籍等,許多地方都需使用身分證及印章。原告長年旅居在外,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家父辦理先母後事。被告、行政院皆以繼承申請需要身分證和印章為由推論為故意申報不實,以偏概全不盡合理。
⑷申請並不代表一定完成,在家父未告知原告土地已完成移轉之事,之後也不
曾收到土地權狀或歷年稅單等有關該兩筆土地之任何公文書,原告因而未知詳情。原告於八十七年依規定申報財產時,雖然已將既有之資料填報,但仍漏列該兩筆土地,這「絕非故意」申報不實。兩筆土地繼承發生年代久遠,早在申報財產公布之前,距八十七年財產申報時已有十五年之久,原告也不曾去猜測尚有土地繼承之事為當然,因而漏列豈可視為故意。
⑸家父未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土地之事必有其原因。原因有:一、原告從讀書階
段開始一直旅居在外,家父認為原告很難得去使用土地,所以將位於既成道路部分登記原告名下。二、該兩筆土地中有百分之八十一‧七九在道路使用中並已獲准免稅,剩餘部分稅額不高,僅有五五四元,所以家父就自行繳納。三、該兩筆土地於都市計畫時規劃○○○區○○○道路部分僅剩下六十三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很難去使用。
⑹原告沒有申報不實之必要:一、該筆土地合法繼承,僅是原告不知。二、原
告旅居台北身兼教職,難以使用遠再一百公里外鄉下之一小塊土地。三、該筆土地價值低,絕大部分為既成道路供眾人使用。四、原告名下土地尚有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九○號,以及配偶名下台北縣中和市○○段瓦窯小段一二二—一五號,其公告現值及市價皆高於漏報之兩筆鄉下土地,皆依實申報,為何獨漏兩筆鄉下土地必有其原因。原告倘能確實收到土地權狀和每年之土地稅單豈有漏報之理由。有關機關亦有疏失而導致原告漏報豈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⑺漏列是地政、稅務機關、家父及原告間聯繫上之缺失所造成之事實,不容曲
解為故意之違法行為。倘欲追究責任行政機關亦應從本身檢討做起,豈可片面歸咎於原告。原告原以為調查局能本著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精神詳加調查,結果竟只提出土地繼承需要身分證及印章就草率了事,未能對原告提出之各項說明詳加調查。被告對於資料從負面解讀時也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及故意之意圖,僅以主觀之看法裁定,有失執法公允之精神。
㈡被告主張:
⑴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謂:渠漏報之土地係繼承而來,年代久遠
,且繼承手續非原告辦理,稅單亦未送交原告,該漏報之土地價值不高,渠無申報不實之必要及故意云云。
⑵查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所有土地情事,此有原告八十七年申報表及漏報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不知有此繼承之土地,惟查: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不致毫不知情;原告就此雖又辯稱我對於身分證及印章之使用一向過於浮濫云云,然辦理不動產移轉相關手續所以要求當事人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或印鑑)等證件資料,本係為求慎重,是原告辯稱浮濫云云,自有請其舉證證明之必要,不宜遽以原告稱「一向」浮濫之一面之詞資為認定之依據。
又原告之母死亡後存款提領何以需使用原告之身分證件?顯然原告明知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之手續所用,是原告辯稱不知云云,實非可採。
⑶次查原告漏報之土地有二筆,一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萬五千
四百四十元,一筆面積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均為建地且係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辯稱價值不高及無法使用云云,亦不足採。申報財產係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財產前自應查明財產內容並據實申報,其本人就其所有財產與家人間如何欠缺聯繫,非可資為卸責之正當理由。
理由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台北市立辛亥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五一—五八、一五一—六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八十七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地所政字第四0七0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接獲申報機關通知後,經詢問其父,始得知其母於七十三年過世時,其父將其先母遺留之前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相關稅賦亦由其父處理,其確實不知有該二筆土地,絕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長年旅居在外,把身分證和印章交給其父辦理其母之後事,事後其父並未告知土地移轉之事;又前揭土地係合法繼承而來,大部分皆為道路用地,土地價值不高,殊無申報不實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漏報之前揭土地,既係繼承取得,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是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況縱如原告所言,其父係以辦理其母後事為由,而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屬實,惟原告係受過高等教育之成年人,焉有不詢明取其身分證及印章擬辦何事之理?而原告之父亦無視原告為白丁而不告知事實之理?且本件漏報之土地,部分現為道路用地,原告已於八十七年申請減免地價稅獲准在案,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苗稅竹字第00000000函影本附卷可稽,而申請減免地價稅,既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則申請書必已經過原告簽名或蓋章,如非原告親自為之,其印章亦必交由他人代為,若謂原告一再將印章交由他人使用而不明究裡,孰能置信?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實堪認定。至於本件漏報之土地究為建地或道路用地,價值若干,以及原告有無漏報之必要,均與本件是否構成違章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