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財政部雖未作成訴願決定,惟在本院裁判前,原告起訴之瑕疵,已因財政部作成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二六六號訴願決定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二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三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桃稅法字第八八一○○五六○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部分,業由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二六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是原處分顯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竟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