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該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8日、99年2月25日通知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續行。從而,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僅有84年份之機車乙輛,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