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如附表)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又前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踰越牆垣竊盜│竊盜│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有期徒刑4月(已減│有期徒刑5月(已減│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為有期徒刑2月15│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日)│├─────┼─────────┼─────────┼─────────┼─────────┤│犯罪│95年12月5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6日│96年1月26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9、1170、│字第989、1170、│字第989、1170、│字第989、1170、│││1172號│1172號│1172號│1172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事├───┼─────────┼─────────┼─────────┼─────────┤│實│判決│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審│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決確│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定日期│││││├─┴───┼─────────┴─────────┴─────────┴─────────┤│備註│上開四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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