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一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甲○○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嗣上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罰金1,50
0元確定,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於97年7月1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寄藏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金屬滑套1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誤載為手槍),且隨身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攜帶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前往醫院欲服用美沙冬,途經丁○○所經營,設於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番地號第62號德謚資源回收場前,另行起意行竊,惟尚未著手行竊即遭丁○○、丙○○發現,隨即逃逸,並於中途取出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作出拉滑套動作。然因用力過猛,致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掉落地面。嗣經員警據報到達現場,發現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對於丁○○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筆錄,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無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丁○○、丙○○及乙○○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送鑑驗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27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綜上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丁○○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甲○○係持槍對準伊及丙○○云云(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48頁),惟被告甲○○及乙○○遭證人丁○○發現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約600公尺後,被告甲○○跳車並拿出「槍」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偵卷第48頁)。則證人丁○○於匆忙之間,對於被告甲○○所持之物,是否無誤認,並非無疑。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賢」所寄放之物為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並非手槍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反面),參以本案所扣得之物為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並未扣得手槍等情,尚無法遽認被告甲○○所寄藏之物為手槍。因此,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所寄藏之物應為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持有手槍云云,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叁、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敘明上情,卻誤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與案外人「阿賢」之私人情誼,而代為寄藏,惟其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對我國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致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參酌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期間未滿10日,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
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槍1支,共同進入上開德謚資源回收場,著手竊取財物之際,恰為丁○○目睹並撥打電話邀其弟丙○○抓賊而未遂。因認被告甲○○與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乙○○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乙○○涉犯前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即德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之證述、證人即丁○○之胞弟丙○○之證述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與乙○○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均坦白承認,惟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甲○○有攜帶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前往德謚資源回收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著手搜取財物」,當認自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際,方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與乙○○雖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德謚資源回收場,惟:
⑴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剛開始要著手偷竊時,當場被遭伊與丙○○發現等語(警卷第12頁)。
惟其於偵訊中就上開過程詳細證稱:被告2人將機車停放於德謚資源回收場門口,即現場照片編號6、8之入口處,被告2人看到伊出來假裝要抓魚等語(偵卷第48頁),並未指證被告2人有翻找、搜尋、或物色值錢財物之動作。依現場照片所示,水溝係位於德謚資源回收場之圍牆外,而證人丁○○所指稱之被告
2人停放機車位置,係德謚資源回收場之入口處,有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21至24頁)。則被告2人既將機車停放於德謚資源回收場入口處,並於遭證人丁○○發現時假裝要抓魚,顯見被告2人當時應係身處於德謚資源回收場圍牆外之水溝附近,與圍牆內之財物仍有一牆之隔,應認尚未達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程度,是本院實難認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其竊盜罪嫌應尚未成立。
⑵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攜帶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為竊盜未遂行為云云。
惟,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詳後敘述),而被告甲○○雖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然其並未著手搜取財物,業如前述,則其僅著手於該項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處,併予敘明。
⒊因此,此部分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被告乙○○共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偵訊中結證:被告乙○○應
該知道伊有帶槍,伊有告訴被告乙○○袋子內有裝東西云云(偵卷第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乙○○知道伊有帶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因伊有告訴被告乙○○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隨後亦證稱:97年7月19日當天伊係將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放在包包內,伊平常就有將上開槍管、滑套拿出來把玩,因此伊認為被告乙○○應該知道伊之包包內有放上開槍管、滑套。當天被告乙○○並未看見伊將槍管、滑套放入包包內,但被告乙○○載伊時,伊有告訴被告乙○○。伊將槍管、滑套放在包包內,是怕放在家中被家人找到。伊與被告乙○○前往德謚資源回收場行竊前並未商量,係自雲林縣元長鄉前往同縣北港鎮路上臨時起意。
因伊與被告乙○○遭證人丁○○及丙○○發現,隨即騎車逃走,伊跳車後因當時很緊張,才將上開槍管、滑套拿出來比劃,被告乙○○並未摸過上開槍管、滑套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乙○○亦供稱:證人甲○○並未告知伊有攜帶上開槍管、滑套,且遭證人丁○○及丙○○發現後,伊即騎乘機車後載證人甲○○離去,證人甲○○跳車前,並未拿出上開槍管、滑套,至於證人甲○○跳車後是否有將上開槍管、滑套拿出來,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有告知被告乙○○將上開槍管、滑套放在包包中云云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縱證人甲○○所稱伊有將上開槍管、滑套放於包包內乙情告知被告乙○○為真,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乙○○出發前並未共同謀議前往德謚資源回收場竊盜,而係於雲林縣元長鄉前往同縣○○鎮○○路臨時起意為之,且遭證人丁○○及丙○○發現後,被告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證人甲○○離去,證人甲○○於途中跳車後,始取出上開槍管、滑套,則被告乙○○至多亦僅知悉證人甲○○有攜帶上開槍管、滑套,而無從與證人甲○○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因此,此部分除證人甲○○證明力不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被告乙○○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基於首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國賓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