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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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乙○○
號被告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台
塑六輕廠塑化基礎油儲槽安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全部數量為841噸,單價每噸3850元,原告得依實作數量計算,以請領工程款。該工程契約第7條並約定原告應於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被告除得按請款金額百分之10為保留款外,餘款應全部給付之。
㈡原告依約施作後,施工期間被告竟於每次原告請款時,除約
定之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外,另扣除其所設立名目之「發票保留款」,即按請款金額加扣「發票保留款」,故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2041,240元,致原告營運上發生困難,原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算至96年7月5日原告實際已完成安裝之工程比例達總工程之百分之82,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55,037元(計算式:841×3,850×82%=2,655,03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041,240元,被告尚須對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13797元。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13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六次請款被告就拒不給付,我發不出工錢,工人就不願意
繼續做,但我在第六次請款之前沒有停工,第六次請款被拒絕後才停工。我有請業主台塑石化公司人員出來協調,協調後被告答應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要給付一筆二十五萬元的工程款給我,我復工,但六月二十五日那天晚上被告又不付錢給我,這個部分我並沒有停工,繼續做,因為被告說下個月要一起給我。到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當天,被告應給我前一個月的工程款,又不給付,所以我又停工。因為被告沒有按照約定給付工程款給我,我沒有辦法發錢給工人,工人不願工作,我才沒有辦法完成工作。這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過。
㈣工程款一成的保留款,是考量如果驗收有問題,怕我不去修
補所保留,與保固不一樣。保固是工程全部驗收完成以後才開始,我的保留款是我做的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就應還我。㈤被告準備書狀所附七次請款單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丙○○寫
的,這七次的請款單每次都有完成的金額,但每次都發生爭吵,原告主張的金額比他所寫的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95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約,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所承
攬「台塑六輕廠基礎油槽安裝工程中之T-9751及T-9752貯槽安裝」,詎原告於96年6月6日第一次無故停工迄同月20日止復工。復於同年7月8日又無故第二次停工迄今。被告先於96年7月9日函催原告復工,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月14日函知原告將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另行招商完成原告未完成部分,並於96年7月20日與富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訂約,計支付工程款1336,000元。又被告原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餘額為875645元(應得總工程款3237,850元-已請領工程款2624,660元+被告應支付兩造約定之一成保留款262455元),但原告無故停工後,被告另僱請第三人富承機械公司施工完成全部工程而支付上開工程款,應由原告負擔,而於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之,故減除上述原應支付原告工程款餘額875645元,再加上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則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公司760355元。一成的保留款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但原告尚有欠款,所以只能供抵銷,計算的金額如上。
㈡原告就其已施工部分已全數請款金額2362,205元(已施工工
程款2624,660元-工程保留款262455元),有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可稽。查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初即表示其為益成工程公司,則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時,應開具統一發票供被告報稅用,惟自被告第1次給付工程款起,原告即藉詞拖延,迄第7次給付工程款時,原告復表示會補齊統一發票,被告遂與之約定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部分先依第4次被告應支付工程款預扣發票保留款百分之7,倘原告提出發票則發還該保留款,否則需以之補償原告因無法持發票報稅,致因形式上營業所得增加需多繳稅之損失;又原告第5次請款時,經協商同意預扣百分之3.5,且前於第4次請款時預扣之百分之7發票保留款退回百分之3.5,迄原告第6、7次請款時,兩造復經協商同意僅預扣百分之1保留款,而原告迄未提供發票。
倘原告非向被告表示其係公司而只是個人,則豈有開具發票請款及發票保留款預扣之問題,又如果未經協商約定,則被告豈會在原告提供發票前退回部分發票保留款及減少預扣成數之情。因此發票的保留款我們主張可以扣,要等到原告提出發票後,我們就歸還發票的保留款,因為當初的約定就是如此。
㈢又兩造約妥預扣發票保留款時,係在第4次(96年4月份)
請款時,而連同第4次請款,原告4次請款總計1540,666元,未及總工程款之半,亦即原告至第4次請款時,工程進度未達50%;又徵之原告未完工由富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完工部分,足見被告就原告完工部分除一成保留款262455元外,已全數給足。
㈣被告不同意以證人甲○○作證時所說的百分之八十二為計算
完工金額之依據,因為T-9751部分原告只完成百分之69;T-9752部分原告只完成百分之70.5。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由829114元減縮為613797元,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3237,850元。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曾於96年6月6日停工,經協調後復工,又於同年7月8日停工迄今。
四、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及第7條規定,工程款之計算應實作實算,且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可暫扣一成之保留款。
五、被告暫扣一成保留款之金額為262455元,被告尚未給付與原告。
參、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完成的工程比例與金額。
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額。
三、兩造曾否合意讓被告在一成的工程保留款之外,另扣發票保留款。
四、原告沒有完成全部工程,是否可以歸責於原告,被告另行僱用他人完成工程,其費用可否主張由原告負擔,而於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之。
肆、法院的判斷: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應實作實算,而工程款每完成一噸是3850元,包括兩座貯槽(T-9751、T-9752),一座是470.9噸、另一座是370.1噸,合計是841噸,所以工程款總金額應為3237,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兩造對於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比例為何,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金額為多少尚有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為百分之82,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有如下之證詞:
「工程進度表我有寫總進度百分之82,是六個槽的總進度,並不是指原告所承攬的兩個儲槽的進度。」(法官問:證人要估算總工程進度難道不是以六個儲槽分別實際施作完成的進度來做估算總工程進度的依據?)「是以六個儲槽個別進度作計算總工程進度的基礎,但我們的計算方式與原告被告以使用材料重量的計算方式不同,我們不是以重量計算,而是用儲槽各個項目完成的比例來估算進度。」則證人甲○○在工程進度表所記載之總進度百分之82,雖係六個槽之總進度,惟該比例仍以六個槽之個別進度作計算的基礎。
㈡參以證人甲○○同日作證:(法官問:到九十六年四月十二
日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時,原告施作的兩個儲槽工程進度是否領先被告施作的部分?)證人答:「六個儲槽我都寫各延誤壹個月,所以原告的進度是否超前我不清楚,時間已久我也想不起來。」既然證人就六個儲槽都寫各延誤壹個月,可見六個儲槽之工程進度應該相去不遠。則證人在工程進度表所記載之總進度百分之82,應該亦與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相去不遠。故依證人甲○○之證詞可推知,原告所承作之T-9751、T-9752兩座貯槽之個別進度亦已達百分之82左右。
㈢再佐以被告主張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金額為2624,660元,依此
金額計算其佔全部工程總金額之比例約近百分之82【計算式:2624,660÷3237,850=0.8106】,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為百分之82,尚屬合理。
㈣至於被告提出由證人甲○○所紀錄之工程完工比例資料計算
表2份,主張T-9751部分原告只完成百分之69、T-9752原告只完成百分之70.5,並未達到百分之82部分。因該資料乃台塑公司內部資料,該公司如何計算出此一數據,及該數據所代表之事實上意義為何,本院無法得知,況且該資料亦與證人甲○○到庭具結後之證詞不符。又被告若主張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比例未達百分之82,為何又主張原告完成的工程金額為2624,660元,兩者顯有矛盾。故本院認為該工程完工比例資料計算表2份不足採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㈤又被告辯稱原告4次(96年4月份)請款總計1540,666元,
未及總工程款之半,亦即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50云云,然查原告之工程係施作至96年7月份,原告於第4次請款後,尚有第5、6、7次之請款,有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在卷可參,故被告以原告第4次請款時所完成之工程比例尚未達總工程百分之50為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本院認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比例為百分之82,故原告
完成的工程金額應為2655,037元【計算式:841×3,850×82%=2655,037】。
二、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2362,205元,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41,240元,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額為多少?㈠依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第1次至第7次記載,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為2624,660元,有該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在卷可稽,惟該金額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原告甚且主張該七次請款單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丙○○寫的,這七次的請款單每次都有完成的金額,但每次都發生爭吵,原告主張的金額比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的多。而據該請款單第4次至第7次均載明除扣減一成工程保留款外,另有扣減百分之3.5至百分之10不等之發票保留款及其他款項,故原告實際領受之金額顯非為2624,660元扣除一成工程保留款262455元之餘額2362,205元,故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362,205元,顯不足採信。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領受之工程款金額為2041,240元,則
於此金額範圍內被告不需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362,205元,在逾原告自認之2041,240元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提出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影本為證,但查其中第6次及第7次請款單並無原告之簽名,自不足以為證,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2362,205元,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額為2041,240元。
三、兩造曾否合意讓被告在一成的工程保留款之外,另扣發票保留款?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
告簽約,而非以公司名義簽約,被告雖主張執有印有益成工程公司乙○○之名片,指係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所交付,苟如被告所言,則簽約時何不要求原告以益成工程公司名義簽約?因公司必使用發票,原告請款時必檢附發票無從搪塞。再佐以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也寫乙○○為收件人,沒有寫益成工程公司,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只能扣一成之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該工程合約載明在卷可按。而一般工程承攬並無扣發票保留款之問題,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其並證稱「我們公司訂的工程契約是不含發票稅額,所以沒有扣發票保證金(保留款)的問題。我們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時候,假如受給付人有提出發票,我們公司會加百分之五的稅給他。」,且「一般的交易就像我們公司的做法一樣。」等語明確(見該案件卷第136頁)。故原告否認兩造曾合意讓被告在一成的工程保留款之外,另扣發票保留款,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有共同協商約定預扣發票保留款,否則原
告豈會於上開請款單上記載退回部分發票保留款及減少預扣成數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將其向台塑六輕廠承攬之塑化基礎油儲槽之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即俗稱大包、小包的關係,在契約地位及經濟上,被告均屬強勢之一方。原告如拒不在請款會算單上記載該事項,將無法得到工程款之給付。因此,原告上開之記載只能代表其有依該請款單之計算方式收受工程款之事實,尚難即認為原告與被告合意讓被告在一成的工程保留款之外,另扣發票保留款。因之,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合意另扣發票保留款云云,並無可取。
四、原告沒有完成全部工程,是否可以歸責於原告,被告另行僱用他人完成工程,其費用可否主張由原告負擔,而於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雙務契約,且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前期勞務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提供勞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係由於被告未依系爭工
程合約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及擅自扣減發票保留款,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其有拒絕繼續施工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上述(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2362,205元,為不足採,亦如前述)。故原告沒有完成全部工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原告停止施工既有合法之理由,則被告尚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另行招商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程,並主張由原告負擔所須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從而被告主張另行僱用他人完成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於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就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金額為2655,037元(包括一成的工程保留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2041,240元,被告尚須對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13797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3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本件訴訟費用是按613797元計算(672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628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成育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02 號判決(98.08.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205 號(98.11.1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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