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944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楊秀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按每月逾期一期收叁佰元,逾期二期收肆佰元,逾期三期收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秀香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58,27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
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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