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楊瓊齡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其分配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本案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其順序優於一般債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秋字第138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製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楊瓊齡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95,479元,應減為0元、次序9被告 陳素玲 所分配之債權額237,288元,應減為0元、次序10被告 李彥樺 所分配之債權額158,192元,應減為0元,並請將上開共減少之金額790,959元,其中121,578元改分配給原告」。足認相對人係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21,57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78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應待相對人如數補繳裁判費後,於訴訟程序中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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