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 陳瑞源 相對人 陳正常
陳素禎 陳素琴 陳伯通 陳憲堂陳國之 承受訴訟人) 陳憲通 (陳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 (陳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穎 (陳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有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又其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達1,193,24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證,且聲請人已繳納本件之裁判費42,065元,有繳款收據為證,要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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