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傑
陳致瑋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士傑、陳致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杰旻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9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陳士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75巷10之2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瑋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75巷10之2
8號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 李長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杰旻因跑壘發生爭執,竟與陳致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棒球場C場地,均徒手攻擊蔡杰旻,致蔡杰旻受有右前臂挫傷約8.0x2.0公分之傷害。嗣經蔡杰旻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杰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3│告訴人蔡杰旻於警詢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攻擊之│││偵訊時之證述│事實。│├──┼──────────┼───────────────┤│4│證人 徐修國李桓宇 │被告陳士傑及陳致瑋出手攻擊告訴│││、 張文嘉賴禹辰 於警│人之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陳士傑及陳致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士傑與陳致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士傑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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