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李宇川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翌(12)日出監。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9)日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第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宇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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