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陳啟明 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啟明知悉員警 蔡政峯林伯儒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於執行巡邏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2年11月28日3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員警欲逮捕其之際,與員警蔡政峯、林伯儒二人發生推擠、拉扯,並以腳踹員警二人,其所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女友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55號被告陳啟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酒後與女友發生肢體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蔡政峯、林伯儒於同日20時26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啟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場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政峯、林伯儒叫囂,並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蔡政峯、林伯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欲將其逮補時,陳啟明復與警員發生推擠拉扯,並以腳踹警員蔡政峯、林伯儒身體,以此方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其等公務順利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警員蔡政峯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三)被告陳啟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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