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52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沈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倒車,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訴外人 林志偉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雯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正停靠在其車輛後方,而於倒車時擦撞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8元(零件16,680元、鈑金工資2,910元、烤漆9,008元),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金額予許雯琪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並未擦撞系爭B車,如兩車確實曾發生碰撞,車輛應會有擦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地點倒車,而林志偉駕駛之系爭B車亦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A車嗣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許雯琪車損費用28,5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不慎因而擦撞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倒車時有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
㈢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5月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266757號函檢附之本件相關交通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雖記載系爭事故肇因為被告未依規定倒車,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已載明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保持現場,且本件亦未製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可相互勾稽而確認事發經過,自難僅憑上開初步分析研判之記載,遽認系爭B車受損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而原告雖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前開證據亦僅得證明系爭B車因受損而修繕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B車之受損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撞擊所致。原告雖另稱系爭B車如其民事起訴狀原證2照片所示之主要撞擊點,有1個碰撞之凹痕,經其理賠人員比對車身高度與被告之系爭A車相符等語,然此亦僅為該員之個人主觀認知,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擦撞系爭B車之確信心證。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表示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得以提供,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B車受損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難認兩車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B車之受損乃被告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構成侵權之事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