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原告 林嫊娥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