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2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徐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BE-558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5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9,74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99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9,745元×0.369=10,976元;②第二年:(29,745元-10,976元)×0.369=6,926元;③第三年:(29,745元-10,976元-6,926元)×0.369×(3/12)=1,093元;①+②+③=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750元(計算式:29,745元-18,995元=10,75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9,273元及烤漆費用22,49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52,518元(計算式:10,750元+19,273元+22,495元=52,5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2,518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