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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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告 王紫雲

訴訟代理人伍 凱麗

被告 林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41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其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路之住宅內,以手機傳送「 婉菁 已經有嚴重的憂鬱症了,若他自殺了我一定會殺了你或是凱麗來陪命。」、「你再慢慢拖下去沒有關係,看看你們能不能逃過我的追殺」等內容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被告上舉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

㈠被告前遭原告詐欺受有高達4,790,000元之損害,因該金額為被告與配偶共同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而來,致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每月均承受還款壓力,被告配偶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傾向,加上原告允諾於110年2月返還上開款項,嗣卻未依約償還甚而避不見面而一再毀約,被告因擔憂配偶一時情緒失控,始在氣憤下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希冀原告盡速出面處理此事,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簡訊恐嚇原告之意。況且,於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後之110年3、4月間,兩造仍相約在南投碰面,被告當時已就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向原告解釋,原告向被告表示伊理解且不會追究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已達成和解,參以原告在收受系爭簡訊後並未立即向被告提起恐嚇告訴,且嗣後仍與被告相約碰面之行為,可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怖。

㈡鈞院若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惟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原因乃原告詐騙被告在先,被告始在身心狀況不佳及上開情狀所迫下,一時衝動傳送系爭簡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因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在其住宅內以手機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伊因擔憂配偶,且原告一再毀約,伊始一時情緒失控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伊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意思等語。惟查,系爭簡訊使用「若他自殺了我一定會殺了你」、「你再慢慢拖下去沒有關係,看看你們能不能逃過我的追殺」等字句,衡諸常情,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文字確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且達到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理解自己所傳送上開簡訊所使用文句之意義足使人心生恐懼,惟在此情況下被告仍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簡訊予原告,難認其無以系爭簡訊恐嚇原告之意,被告有以系爭簡訊恐嚇原告之故意,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是出於何種動機而對原告傳送上開簡訊,並不影響被告有恐嚇原告故意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因系爭簡訊心生恐懼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所使用之文句已達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怖之程度,難認原告未因接收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被告徒以:原告嗣後仍與其見面、原告未立即對伊提起恐嚇告訴等情事,抗辯原告未因其傳送之系爭簡訊心生恐懼,惟審酌影響犯罪被害人是否決定對於犯罪者提出告訴之原因多端,遭恐嚇後之被害人亦非一概無法繼續與加害人接觸、對話。是不能僅憑被告上開推論,遽斷原告未因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而有所畏懼,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已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一事和解部分,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有所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經查,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並致原告心生恐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舉實屬故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為高中肄業,為上班族,109年度所得為3,69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9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農業,109年度所得為2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63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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