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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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寅○○
卯○○D○玄○○上1人訴訟代理人巳○○上訴人F○○上1人訴訟代理人G○○上訴人亥○○○(C○○之承受訴訟人)
黃○○(C○○之承受訴訟人)A○○(C○○之承受訴訟人)地○○(C○○之承受訴訟人)戌○○(C○○之承受訴訟人)E○○(C○○之承受訴訟人)辛○○(C○○之承受訴訟人)宙○○H○○I○○○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丁○○(K○○、 楊國仁楊志煌 、庚○○○之承上訴人天○○○上1人訴訟代理人宇○○上訴人丑○○
辰○○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住同上上訴人壬○○住台東縣○○鎮○○路○○○號
癸○○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8之3號B○○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 楊宗燁 (原名子○○)乙○○住高雄市○○區○○街○○○號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訴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
午○○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丙○○住台南縣麻豆鎮大山里4鄰 大山腳 98-1
號被告申○○住桃園縣○○鄉○○村○○路148之3號
8樓被上訴人己○○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壹仟零捌拾壹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寅○○、卯○○、D○、玄○○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C○○於民國95年9月15日死亡,經繼承人亥○○○、黃○○、A○○、地○○、戌○○、E○○、辛○○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酉○○於97年4月2日死亡,經繼承人K○○、楊國仁、楊志煌聲明承受訴訟。惟其中C○○就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亥○○○繼承,黃○○、A○○、地○○、戌○○、E○○、辛○○並未繼承;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K○○繼承,楊國仁、楊志煌並未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139至145頁),是除亥○○○、K○○之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外,其餘聲明承受訴訟,與該條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K○○繼承之酉○○應有部分及庚○○○應有部分,並聲請代K○○、庚○○○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
四、上訴人未○○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申○○,經被上訴人撤回對未○○之起訴,並追加申○○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卯○○、玄○○、亥○○○、宙○○、H○○、I○○○、壬○○、癸○○、B○○、楊宗燁(原名子○○)、甲○○○、午○○、丙○○、天○○○、被告申○○,及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面積540平分公尺由其餘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寅○○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就分割方案陳述意見如下,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寅○○、卯○○、D○、戊○○○、丁○○、丑○○、辰○
○、天○○○、乙○○、B○○、楊宗燁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寅○○、卯○○、D○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㈡F○○稱:伊在成功一路387巷系爭土地對面另有建物,希
望受分配位置鄰近該建物;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玄○○稱:伊在系爭土地上,依分管契約建有地上物,應依
伊之應有部分面積,將門牌大同二路81-3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分歸伊所有等語。
㈣C○○(由亥○○○承受訴訟)稱: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
割方案,亦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地上物即門牌大同二路89號房屋,應將地上物所在之基地(即編號293-3位置)分歸伊所有等語。
㈤I○○○、甲○○○、丙○○在原審稱:不同意分割,反對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圖分割,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
4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面積540平分公尺由其餘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另就系爭土地為適當的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大同二路與成功一路387巷之間,因屬老舊社區,除被上訴人所有大同二路85號房屋及戊○○○所有大同二路87號房屋曾經整建,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寅○○、卯○○、D○共有之成功一路387巷10、12號房屋(同一棟建築)係新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外,其餘多屬老舊建築,且為一樓磚造房屋,或二樓以鐵皮或木造加蓋之建築。其中大同二路91之1至91之4號為相連之一樓水泥磚造、二樓加蓋鐵皮屋建築,係B○○、未○○(已轉讓申○○)、午○○、楊宗燁等人繼承取得,目前91之2至91之4號房屋有部分共有人居住;大同二路91之5號為C○○所有一樓木造、二樓鐵皮房屋,目前老舊、無人居住使用;成功一路387巷18之1號為楊宗燁所有一樓水泥、二樓木造房屋,目前老舊、無人居住使用;大同二路81之2、81之3號為玄○○所有一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佔地極廣,遠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且房屋老舊;酉○○、庚○○○、癸○○所有建物位於門牌81之2、81之3與89之1號建物之間,無適當之通道可進入,且外觀老舊、無人居住使用;門牌89之
1號及相連接無門牌建物為天○○○、丑○○、辰○○所有並居住使用中;大同二路91、93號建物為宙○○所有之一樓水泥、二樓木造房屋,現均由宙○○居住使用中,惟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大同二路89號為C○○所有一樓磚造房屋,目前經營洗衣店;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地上物分佈略圖、照片等可稽(本院卷㈠第136至146頁,卷㈡43至68頁),是以參照寅○○、卯○○、D○三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曾到場當事人陳述願受分配現有地上建物基地之意見、當事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超過應有部分面積、部分地上物老舊無保留價值且無人居住,及既有貫通系爭土地內部之巷道狹窄,而到場當事人均同意加寬為3公尺如附圖一編號293(道A)所示,並保留西側既成巷道如附圖一編號293(道B)所示等情,認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適宜。
六、縱上,被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審未經共有人同意,逕予創設如附圖二所示C之新的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共有人申○○為被告,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己○○│18/450│├───────┼───────┤│F○○│15/450│├───────┼───────┤│亥○○○│24/450│├───────┼───────┤│宙○○│8/450│├───────┼───────┤│玄○○│8/450│├───────┼───────┤│H○○│8/450│├───────┼───────┤│I○○○│8/450│├───────┼───────┤│戊○○○│183/4500│├───────┼───────┤│丁○○│1447/45000│├───────┼───────┤│丑○○│5/450│├───────┼───────┤│辰○○│5/450│├───────┼───────┤│寅○○│10/450│├───────┼───────┤│卯○○│10/450│├───────┼───────┤│D○│10/450│├───────┼───────┤│壬○○│9/200│├───────┼───────┤│癸○○│723/45000│├───────┼───────┤│B○○│1/100│├───────┼───────┤│楊宗燁│1/100│├───────┼───────┤│乙○○│4235/9000│├───────┼───────┤│甲○○○│15/900│├───────┼───────┤│申○○│1/200│├───────┼───────┤│午○○│1/200│├───────┼───────┤│丙○○│18/450│├───────┼───────┤│天○○○│10/450│└───────┴───────┘
附表二┌─────┬─────────┬────────┐│編號│所有人│面積(平方公尺)│├─────┼─────────┼────────┤│293(道A)│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84.17│││比例保持共有││├─────┼─────────┼────────┤│293(道B)│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17.03│││比例保持共有││├─────┼─────────┼────────┤│293(1)│己○○│39.19│├─────┼─────────┼────────┤│293(2)│F○○│32.66│├─────┼─────────┼────────┤│293(3)│亥○○○│52.26│├─────┼─────────┼────────┤│293(4)│宙○○│17.42│├─────┼─────────┼────────┤│293(5)│玄○○│17.42│├─────┼─────────┼────────┤│293(6)│H○○│17.42│├─────┼─────────┼────────┤│293(7)│I○○○│17.42│├─────┼─────────┼────────┤│293(8)│戊○○○│39.84│├─────┼─────────┼────────┤│293(8-1)│丁○○│31.54│├─────┼─────────┼────────┤│293(9)│丑○○│10.89│├─────┼─────────┼────────┤│293(10)│辰○○│10.89│├─────┼─────────┼────────┤│293(11、│寅○○、卯○○12、│65.31││13)│、D○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293(14)│壬○○│44.09│├─────┼─────────┼────────┤│293(17)│癸○○│15.77│├─────┼─────────┼────────┤│293(18)│B○○│9.80│├─────┼─────────┼────────┤│293(19)│楊宗燁│9.80│├─────┼─────────┼────────┤│293(20A)│乙○○│380.95│├─────┼─────────┼────────┤│293(20B)│乙○○│80.04│├─────┼─────────┼────────┤│293(21)│甲○○○│16.33│├─────┼─────────┼────────┤│293(22)│申○○│4.90│├─────┼─────────┼────────┤│293(23)│午○○│4.90│├─────┼─────────┼────────┤│293(24)│丙○○│39.19│├─────┼─────────┼────────┤│293(25)│天○○○│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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