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未知警惕,於94年10月間駕駛其向 王進昌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造成車損,乃介紹從事汽車修理之甲○○為王進昌處理車損問題,因甲○○遲未處理,引起王進昌不滿,適於94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得悉甲○○與乙○○約定見面,遂利用該機會,邀同乙○○、 邱正發 、 陳東和 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將甲○○押回邱正發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逼其處理與王進昌間關於上開車輛之債務糾紛。五人謀議已定,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乘王進昌所承租另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同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途中因慮及甲○○如見王進昌在車內,恐不肯輕易上車,遂於抵達甲○○上址租屋處前,王進昌先在文信路上之「文信電信局」前下車暫候,其餘四人仍同往甲○○上址租屋處樓下,由乙○○及陳東和將甲○○帶上車,乘坐後座中間,並由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乘坐右前座、陳東和及邱正發分別乘坐後座左、右側,將甲○○包夾在二人之間,以防其開啟車門逃離,而以此強暴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且將車駛回上開電信局前與王進昌會合。王進昌由後座左側車門上車,乘坐在陳東和左側,旋即基於個人之傷害故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右臉挫傷,並見甲○○手握行動電話阻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KWAP、型號i519PLUSGSM),即奪下該行動電話持以敲擊甲○○之頭部,致甲○○頭頂擦傷;嗣於94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許,王進昌等五人將甲○○挾至邱正發上址住處後,乙○○即先行離去而未再參與。迄94年11月11日凌晨3、4時許,因上開債務問題仍未能解決,王進昌、「 廷仔 」及「 偉明 」三人復共同挾持甲○○轉往臺南市○區○○○街○○○號「京華商務汽車旅館」內投宿,王進昌並指示「廷仔」將甲○○戴上手銬及腳鐐,將手銬一端固定在房內1、2樓間樓梯扶手之欄杆上,以防脫逃,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致甲○○雙足踝擦傷。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甲○○乘「廷仔」、「偉明」均已外出、王進昌仍熟睡之際,自行掙脫手銬逃離旅館,並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場,復經囑託拘提仍未拘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
3日點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30日點名單、95年11月14日雄檢博問95助1095字第8275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南檢95偵13411號卷第135頁、第219頁;雄檢96偵6598號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經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卷內所載居所「高雄市○○區○○路○○○號8樓」,先後各傳喚2次及拘提2次,戶籍地址部分均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居所部分送達證書覆稱已遷移,且兩址均未拘獲,拘提報告並載明其母告知員警受拘提人久未返家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警局函覆暨拘提報告書6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9-180頁;原審卷㈡第519-520頁、第384-387頁、第401-404頁、第433-436頁、第450-452頁、第458-461頁、第465-468頁、第582-584頁、第588-591頁)。經原審查閱其戶籍、在監在押及通緝紀錄,其因行蹤不明,戶籍已遭強制遷入高雄市楠楠梓戶政事務所,並未在監或在押;另因涉他案而逃亡或藏匿,經原審於96年1月5日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99-70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參酌其於94年11月14日警詢之陳述,詎案發時間不過3日,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且依警詢筆錄記載情形(見警卷第19-26頁),員警所詢問題均如「因何事到本組製作筆錄?」、「是否認識對方?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能否詳細說明案發情形經過?」之類,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盡由證人自行連續陳述,足證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乙○○於警詢中之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因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而少權衡利害關係,受外界不當影響較小;至於審理中則因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庭,較有人情壓力,且均經警詢、偵訊並遭起訴,衡情均因權衡自身利害關係,有受不當影響之虞,依其等警詢、審判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之不同,應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分別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關於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俱未拒絕證言,並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嗣於審判中亦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於審判中再次作證,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帶甲○○回邱正發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先離去且未動手毆打甲○○,與其他共犯比較,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等人於
原審審理中均坦認有「要求被害人甲○○出面解決上開車輛債務問題,並共同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王進昌所承租之自小客車至甲○○上址租屋處,途中並慮及甲○○如見王進昌亦在車內,恐不肯輕易上車,王進昌遂於抵達甲○○上址租屋處前先行下車,由其餘四人前往將甲○○帶上車,與王進昌會合。王進昌上車後即徒手毆擊甲○○,因甲○○手握上開行動電話阻擋,王進昌並奪下該行動電話,持以毆打甲○○,以強暴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押回邱正發上址住處;乙○○先行離開後,繼由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圍毆甲○○,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天明時,始由王進昌將甲○○帶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120-121頁、第255-261頁、第198-212頁、第326-328頁、第330頁;原審卷㈡第419頁、第422頁)。而共同被告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有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將甲○○帶回,並在邱正發住處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第261頁、第330頁;原審卷㈡第374頁、第420頁),足認確有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將被害人甲○○帶回,並在被告邱正發住處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無誤。至於被告乙○○等人將被害人甲○○押回邱正發住處時,各人乘坐於車內之座位,雖供述各有不同,應係時隔已久,難以記憶細節之故,惟綜合共同被告陳東和、邱正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形,與被害人甲○○指訴較為相符,且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而屬可採,應認當時座位情形為:由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乘坐右前座、陳東和及邱正發分別乘坐後座左、右側,將甲○○包夾在二人之間,王進昌由後座左側車門上車,乘坐在陳東和左側無訛。
㈡另據卷附健仁醫院診斷明書記載,被害人甲○○係於94年11
月11日就診,診斷結果受有①雙足踝擦傷、②頭頂擦傷、③右臉及背部挫傷(見警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於車上遭被告王進昌徒手毆打臉部、奪其行動電話毆打其頭部;於被告邱正發住處續遭被告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等人徒手圍毆;遭被告王進昌指示『廷仔』將其戴上腳鐐等」傷勢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王進昌、乙○○之照片各1幀、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查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地圖列印各1份(見警卷第27-28頁、第34頁、第36-37頁)、現場採證照片6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411號卷第59-61頁)、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王進昌使用)、0000000000號(被害人甲○○使用)等三線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共1冊(臺南賓館案件通聯調閱查詢卷)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王進昌、邱正發及陳東和四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包括於被訴之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等人被訴強盜部分查無實據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故僅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依法論處,並就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本件共同被告王進昌雖在車內徒手及持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甲○○,致其受有右臉挫傷、頭頂擦傷等傷害,但該傷害乃係共同被告王進昌自行起意為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共犯,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乙○○與其他共同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就被害人甲○○於其上址租屋處上車遭押往邱正發上開住處,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為故意再犯者,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甲○○於車內遭王進昌毆打乙事,係屬王進昌個人另行起意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乙○○有關,原審竟論以係被告乙○○所犯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容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論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等人為逼迫被害人甲○○出面解決關於上開車輛之債務糾紛,竟押人以逼就範,顯然目無法紀、行徑囂張,破壞社會治安,非僅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心理更蒙受莫大恐懼,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乙○○雖僅參與自被害人租屋處上車至邱正發住處部分,即未再參與,且於過程中本人未為實際施暴行為,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之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被害人甲○○在其上址租屋處前上車遭渠等挾持後,被告王進昌即徒手及以行動電話毆打甲○○,並以手掌強壓甲○○之頭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甲○○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KWAP、型號i519PLUSGSM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因認被告乙○○與王進昌等人共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等人涉有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邱正發、陳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甲○○之行動電話未遭王進昌取走,且甲○○在邱正發住處尚有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進昌有於上揭時、地,強取被害人甲○○之行動
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王進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第258頁),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0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和、邱正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原審卷㈡第3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僅稱:「 阿堯 (王進昌)用威脅的語氣問車的事情處理如何?之後便用手開始毆打我並搶走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OKWAPi519PLUSGSM、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也用手機打我的頭」等語,至於其後遭押往被告邱正發住處至其自行脫困後,其間該行動電話是否持續由被告王進昌或其他共犯所支配管領,最後有無取回等情,並未明確,故實難認被告王進昌始終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王進昌既係於車內搶過該支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頭部,亦無何表徵足認強取該行動電話係為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於強盜罪之要件。
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發、陳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
曾證稱:被告王進昌強取被害人甲○○上開行動電話等語,惟被告邱正發於警詢中係證稱:「甲○○在邱正發住處被毆打後,要打電話找朋友借錢,王進昌將手機搶過去,並說:『你打什麼打』,之後王進昌有無將手機還給甲○○,我不知道」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我不知道王進昌在車上有無拿甲○○的手機;到邱正發住處後,王進昌叫甲○○打電話找朋友借錢,甲○○打了一通電話沒借到錢,後來王進昌就不讓甲○○打電話,並把手機拿走;我離開邱正發住處時,看見手機還放在桌子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20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甲○○在車內打電話給保養廠,王進昌搶過來聽,發現對方不是保養廠的人,王進昌很生氣,把手機丟還給甲○○;在邱正發住處時,甲○○有打電話給他朋友,王進昌把手機搶過來,放在桌上,我離開邱正發住處時,看見那支手機還在桌上,沒有看到王進昌拿走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328頁、原審卷㈡第416-41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發於警詢中亦僅稱:「王進昌上車後就先動手打甲○○,又將甲○○的手機搶過去用手機毆打他。到邱正發住處後,甲○○要打電話找朋友借錢,但甲○○的手機已被王進昌拿來打他時弄壞了,我不知道王進昌有無將手機還給甲○○」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6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甲○○上車時手裡拿著手機,因為王進昌打甲○○時,甲○○有拿手機來擋,所以王進昌把甲○○的手機拿走,並用手機打甲○○。王進昌帶甲○○從我住處離開時,我看到王進昌有帶走甲○○的手機,但我不清楚王進昌帶甲○○離開後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211-21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王進昌在車上拿甲○○的手機打甲○○後,好像有丟還給他,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到我住處後,我有聽見甲○○用手機打電話,沒看見他是拿哪一支手機打的,我有看見甲○○的手機螢幕色彩壞掉了,但還能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5-376頁、第378-379頁)。證人陳東和、邱正發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二人所述,被告王進昌在車上強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係因甲○○手握電話格擋王進昌毆打,王進昌遂將該電話搶過持以毆打甲○○;而甲○○在邱正發住處仍曾使用行動電話,再度為王進昌搶過則為禁止甲○○再打電話,且甲○○之行動電話已因王進昌持以毆打甲○○時,造成螢幕損壞。則王進昌兩度強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均為其他目的,並未顯示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且王進昌既於車上搶過該行動電話後,復為被害人甲○○在被告邱正發住處所使用,足見王進昌在車上未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有何理由於邱正發住處再度搶過該行動電話,遽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既於持以毆打甲○○時即已損壞,其價值必然劇減,王進昌是否可能對該所值已無多之行動電話興起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更屬可疑。
㈢另參諸被害人甲○○所稱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於94年11月11日上午6時55分即被害人自行脫困後,即有多通基地台位址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卷第71頁以下),而該基地台位址與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相近,且與被害人於94年11月9日晚間10時前在該租屋處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完全相同(通聯紀錄卷第68頁),應係被害人脫困後返回上址租屋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足見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應非被告王進昌所管領支配,自難僅憑被害人於警詢中尚非明確之指訴,遽認王進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該支行動電話,遑論被告乙○○就上開行動電話,與王進昌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強盜罪名相繩。
㈣綜上各情,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法院得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強盜部分之記載,已載明被告等人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經本院論科如前。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及其他共同被告王進昌、邱正發、陳東和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故均不另再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