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現金卡至今已欠債達新臺幣(下同)2,674,683元,且因女兒手受傷無法工作,於沒有經濟來源,且在每日還得看精神科和慢性病的壓力下,已不能清償債務,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同時宣告程序終止,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雖表示名下有存款164元云云,但未
據提供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查無財產、查無資料等情,足見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㈡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表示無能力外出工作,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租金15,000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2年),聲請人又稱沒有經濟來源,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㈢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除須優先清償
所欠上開稅款之優先債權外,尚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都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即便破產財團仍有餘裕,但得用以清償之債務比例,仍顯屬偏低,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難認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因無破產實益,而無從准許其破產聲請,但聲請人
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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