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廖達俊 相對人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現在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裁定認定應歸還抗告人。
又相對人及訴外人 林秀蘭 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無向林秀蘭借款,且林秀蘭為專業代書,應深知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1,300萬元,而第二順位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加後達1,404萬元,已有超額貸款之疑慮,相對人及林秀蘭仍以不實內容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誤信而於111年4月14日為登記,因而損害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4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對林秀蘭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期,經林秀蘭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並經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林秀蘭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14號裁定系爭不動
產應歸還抗告人云云。經查,林秀蘭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現為相對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既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則林秀蘭據以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抵押權係獨立之物權,並不因所有權之變化而失其效力。縱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歸還其本人等語屬實,亦不妨礙相對人依法行使系爭抵押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林秀蘭以不實內容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㈢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438123/10,000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84.071/1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20.3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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