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許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相近,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朝川 停放車輛位置,即持榔頭
敲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榔頭,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榔頭業已丟棄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3頁),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被告許家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以108年度審易字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4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不滿楊朝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位置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砸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朝川。嗣經楊朝川發現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源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朝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毀損之榔頭,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孫培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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