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葉正雄於111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懷宗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57號被告葉正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5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20時16分許,見林懷宗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自治街住處(地址詳卷)大門未關閉,遂侵入林懷宗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林懷宗所有手機乙隻(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懷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懷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手機乙隻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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