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阿貴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及其女 黃品薰 所有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 謝季庭 (原名 謝昭萍 )、黃阿貴、 林怡利 、 鄔素秋 及 劉汪文雀 等5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黃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上開5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謝季庭、黃阿貴、林怡利、鄔素秋及劉汪文雀等5人,分別詐取達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10萬元、2萬9,984元、3萬元及5萬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5人均達成調解,現除被害人黃阿貴部分已償還102年12月至103年
3月每月1萬元共計4萬元,尚有6萬元分期付款外,其餘被害人均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2年5月30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之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謝季庭、黃阿貴、林怡利、劉汪文雀及鄔素秋均表示已收到賠償金)各1份、被害人林怡利、鄔素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與被害人黃阿貴之調解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黃阿貴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
被告黃世儒應給付被害人黃阿貴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且應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黃阿貴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