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就㈡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及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在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且因是時甲○○寄宿於「阿凱」之住處,乃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防彈背心內,並放置在「阿凱」家中。俟「阿凱」因搬家之故,而將該防彈背心連同其餘物品打包後,置放於手提袋內,再委由不知手提袋內已放有防彈背心之甲○○,轉交予不知情之 何家榮 ,而寄放在不知情之 陳立東 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立東之上址住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98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家榮、陳立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98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29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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