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棉織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甲○○○棉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二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固屬事實,但其係臨時停車,依違規照片所示車頭雙向燈均閃爍即明,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異議人本得以該條罰鍰最低額三百元繳納,其現已繳納三百元在案,通知單卻誤載法條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異議人縱違反該規定,亦得以該條最低罰鍰六百元繳納,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有誤,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棉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併排停放車輛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惟未陳明駕駛人為何人),並有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係臨時停車,然其已表明放棄到庭說明之權利,請本院毋庸傳喚之;細繹該違規照片所示,該車輛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事,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而依照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猶未開啟大、小燈,且車上駕駛座無人之情事,顯然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甚明,異議人徒以車頭雙向燈均閃爍,即謂臨時停車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其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時,已就併排停車部分,區分機器腳踏車及汽車之不同,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法定處罰範圍內異其處罰之金額,且就汽車併排停車,一律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未區分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有不同。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車輛為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