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判決移轉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SM卡參張、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四聯客戶留存聯參紙,及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一、二、三聯上偽造之「JENY」、「POSADARODRIGUEZ」、「FARY」署押各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每份三張應更正為每份四張,並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四聯客戶留存聯三紙,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請求為緩刑三年之宣告,被告亦同此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又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SM卡三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四聯客戶留存聯三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一、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經銷商、全虹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JENY」、「POSADARODRIGUEZ」、「FARY」署押各計三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三份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四聯上所偽造署押之「JENY」、「POSADARODRIGUEZ」、「FARY」署押各一枚,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