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聲請人均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因男女感情糾紛,致一時思慮不週誤觸刑章,雖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仍不願原諒被告,但被告歷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深得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聲請人及被告求處緩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