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香煙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注射針筒貳支、香煙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旁加油站廁所內,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巴士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旁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香煙拾貳支,並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2公克),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及未使用注射針筒二支、香煙拾貳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已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凡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一五三二號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0‧9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又白粉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既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香煙拾貳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