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第3行關於「99年7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7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刑法第183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4行關於「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仍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本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之酒醉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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