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之1號2樓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丁○○及戊○○共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