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案件,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拾捌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7顆(經採樣19顆試射:1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
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號1案,扣案之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部分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807131,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7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1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75591號函所附之該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57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扣案手槍1枝及子彈57顆,即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運輸、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原無不合。然上開扣案子彈57顆中之17顆,既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予以採樣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另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予以沒收,即無理由,是本件聲請部分准許,部分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