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 張簡俊男 ,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造之駕駛執照(姓名:張簡俊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