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葉明吉 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並因犯竊盜案遭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竟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於前案羈押釋放後另行起意,再度連續竊取他人之物,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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