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逸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逸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仍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駕駛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