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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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慶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民國107年11月16日。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2、時間:111年3月30日17時3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3、地點: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4、方式:不詳方式施用。
5、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鄧慶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慶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判刑紀錄,復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在警員攔查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告知有施用毒品一節,有偵查報告1紙可證(偵卷第8頁),應認警員在被告主動交毒品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故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觀察勒戒後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判決,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袋,衡情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