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1000元及白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卓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本案構成累犯。惟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27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27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27日);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8月27日)。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6年6月2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27日;下稱甲案);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27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遭撤銷(須執行殘刑10月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
7月5日),而假釋出監日期(108年3月27日)前,上開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所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及白金項鍊1條(價值6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