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再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固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倘依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其立法理由乃在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衡諸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使得債務人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本旨相違,此並兼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二、異議意旨略以:認本件相對人配偶乙○○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000元,名下尚有於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157之1號房地,固於96年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元(金融實務實際借款本金應為800,000元),惟如以同區段同性質之房地每坪40,900元至60,000元計算,該房地價值實介於2,240,000元至3,290,000元;於扣除自96年起已繳付之抵押借款及另一債務人丙○○負擔借款二分之一之債務,經核算應尚有純價值920,000元(計算式:{﹝2,240,000-(800,000÷2)﹞÷2})至1,445,000元(計算式:{﹝3,290,000-(800,000÷2)﹞÷2})。以清算程序實為破產程序之性質,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規劃清償債務總額為384,000元,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98條二項但書意旨,相對人於清算後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獲得之純益即大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原裁定顯然漏未斟酌上開規定,有重大瑕疵尚非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目的,除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兼及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故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制度,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自營早餐店販賣早餐,平均固定收入每月約10,000元,參酌債務人年齡已48歲,名下無可資換價財產,其配偶乙○○每月收入約26,000元,惟仍需繳納房屋貸款及負擔次子學費、生活費,除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攤家庭費用外,夫妻間應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毋庸承擔相對人之債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1項參照),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即自認可更生方案後以每1個月為1期,分8年、96期清償,每期給付4,000元,清償總額計384,00
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2.08%,並考量每月扣除還款金額4,000元,僅餘約6,000元,參酌相對人居住所在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僅供其自身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等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及第10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清算程序實質為破產程序,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准否更生方案裁定時,為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配偶者即應預為剩餘財產之計算,以歸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即依剩餘財產之計算式: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是依首揭條文,倘依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即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考其立法目的,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如不屬於清算財團,易被利用為脫產之途,顯失公平。
㈡、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乙○○於74年3月26日結婚,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登記,有相對人98年11月4日陳報狀在卷;相對人名下無可資換價財產,已如前述;然配偶乙○○97年平均每月收入28,509元,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035),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157之1號建物,除西勢段362-2地號土地係於婚前因繼承取得外,餘均係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是相對人與其配偶乙○○間,倘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相對人為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即配偶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足可勘認。因而,本件如依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相對人配偶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035),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即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預為計算。
㈢、次查,相對人配偶乙○○固於96年1月31日以上開不動產併同第三人丙○○所有之西勢段3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5)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000元之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800,000元以供房屋整修之用;惟該供擔保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5日經評估總價尚有1,800,
000元之價值,且乙○○名下無負債及無持卡紀錄,至98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上開借款之餘額為673,963元,此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陽信商業銀行不動產價估表及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如依前揭剩餘財產之計算,則本件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依前揭法令意旨,相對人於清算後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獲得之純益大於清償總額384,000元。復相對人無自配偶乙○○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中主張扣減之事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斟酌首揭本條例規定而有瑕疵,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及審究相對人依清算程序可得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高於清償債務總額之情,尚有未當,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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