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聖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聖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聖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蔡聖汶於104年4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蔡聖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4年4月30日送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7月24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9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5年7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
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假釋文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