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壹參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盧靜儀所有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3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員警於106年4月26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盧靜儀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盧靜儀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2.13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01公克)、盧靜儀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1支及盧靜儀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
4、15、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3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0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者,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末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被告盧靜儀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靜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30分許,經警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盧靜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3.1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盧靜儀警詢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述│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坦承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為其所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檢體編號為F-000000號,檢驗結│││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報告編號:│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KH/2017/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份、現場查獲照片│非他命之事實│││2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