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周雅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說明,前判決曾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法院曾就附表編號2、
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