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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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明異議人 韋文隆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午字第1491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8月10日,備註:「徒刑6月已執畢,餘應執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以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判決既已執畢,無須減刑後又與其他數案併合處罰執行,影響其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中責任分數類別對受刑人待遇之權利云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備註欄載明應予扣除之徒刑,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以,聲請人以上開指揮書之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備註欄載明應予扣除之徒刑,會造成其在監累進處遇需以宣告刑為準云云,容係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從而,本件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可言,異議人認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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