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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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已訴訟終結(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本院賢民信97年度聲字第17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二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6號擔保提存、95年度裁全字第2440號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91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7年度聲字第17號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無庸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