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警方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採尿檢驗,上訴人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於第一審審理時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手腳注射針孔照片,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強制採尿檢驗為違法,請求重新調查,並審酌其已覓得工作,有子女待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錄影帶並傳訊證人「 鍾兆吉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