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28號

原告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告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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