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豐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豐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豐瑋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73號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逆向停駛占用部分來車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停駛於上址前之外側快車道上,適有 李清教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及石豐瑋逆向停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適開啟該車車門準備上車之乘客 徐漢倫林金子 ,致李清教受有頭部外傷、額頭及臉部擦傷、雙上肢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石豐瑋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舌頭撕裂傷3公分、左膝、右前臂挫擦、胸壁挫傷等傷害、徐漢倫受有腹壁挫傷、左足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金子受有肝臟裂傷深及門脈血管區,雙側肋膜腔積水等傷害(李清教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徐漢倫、林金子未對石豐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石豐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豐瑋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清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
9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停駛於上址前之外側快車道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應無疑義。另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額頭及臉部擦傷、雙上肢挫傷與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豐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鄭吉盛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有過重之處,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另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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