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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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游芳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游芳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4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所員警逮捕後,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同10日上午11時37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由檢察官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訊畢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此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經釋放後回復自由。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件:提審聲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