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8號被告許庭嬬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陳奕帆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南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請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3,31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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