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禮謙於民國107年10月間,未經許可,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將子彈裝入1金屬彈匣內,置放在其向 杜志豪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謙壽司」店內吧檯上塑膠盒內,嗣經杜志豪於107年11月28日14時44分許至該店整理物品時發現,報警到場扣得上開子彈11顆(含彈匣1個)及槍管3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志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15至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卷頁22至24、頁25至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3158號鑑定書(見5969號他卷頁69至72)及扣案子彈11顆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於95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本案子彈是前案留下來的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問:為何會在臺南發現這些剩下的子彈?)之前新竹玩具槍店的東西收好後,我就搬回去臺中,就沒有去管這些子彈。後來我來臺南開日本料理,跟客人聊到生存遊戲,我回去臺中就把那箱玩具槍拿下來臺南,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在整理時有看到裡面的子彈,但是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如果我丟掉我也怕會傷到人,之後一個多月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是在本案查獲前一個月左右始發現本件查扣之子彈,並另行起意持有之;至於前案被告持有之土造子彈77顆、6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3顆玩具子彈及1顆制式子彈,直徑分別為8.7mm與9mm,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40197678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12月14日22時20分所查獲土造子彈、玩具子彈、9mm制式子彈照片二紙可據(見本院卷頁第176之1至176之11),此與本案直徑8.9mm子彈尺寸不同,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及前開案件中所持有之子彈係同一批。縱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本案及前開之子彈,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前開案件非法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遭員警查獲而中斷,被告於前開查獲時未交出本案扣案子彈,嗣於本案查獲前一個月左右發現本件扣案子彈而再行持有,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二者非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9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易使不法之徒得以擁彈進行危害社會犯罪之虞,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實際上並未持之以犯案,並未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復斟酌其自述高職肄業,在工地綁鋼筋,月入約三萬初左右,離婚,育有1女現就讀國二,與前妻共同撫養,被告目前與父母親及女兒同住,智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
成,認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之彈匣1個、槍管3支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2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6442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彈匣1個為置放本案扣案子彈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餘槍管3支及其他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