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結婚,不料被告於107年1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至今未歸並失聯,被告於同年5月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現在則音訊全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8年8月26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8006436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返鄉探親即未回臺等情,經證
人即原告的母親丁○○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本來有跟兒子、媳婦同住,現在被告已經回大陸,還沒回去之前,被告一直說要離婚,後來假藉回大陸玩,然後就沒有回來臺灣,被告剛回大陸時還有聯繫,現在完全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7年1月2日出境後均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099171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之情,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與原告分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宜。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健康狀況無礙,其經濟能力收支穩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原告與其親屬同住,親屬間關係緊密得以互為支援,其具完備之家庭支持資源;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承接照顧事務,舉凡未成年人日常起居、學校事務或就醫事宜皆由原告主責,亦能夠理解兩造離異可能對未成年人子女之心理狀態有所影響,原告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積極了解子女之在校情況,並欲適時讓未成年人接受諮商輔導,希望降低兩造離婚事對子女的負面影響,原告於行使親職角色而言實有具體作為,評估其親職能力除了能予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之外,亦能夠進而了解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為妥適之教育貼近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整體而言,原告得以妥適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的工作形態無需輪班或輪值夜班,有固定週休二日,能夠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原告亦確實投入親職角色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執行其親職時間妥適,屬合理範圍之內。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住處屬獨棟式住宅,該位址生活機能便利,居家空間充足,未來亦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之寢居空間,整體家務整理情況良好,適宜做為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無心在臺灣定居生活,兩造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而原告自身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教育環境,故其欲爭取單方擔任監護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計劃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崇學小學,並視爾後未成年人學習情況與興趣全心培育之,相關教養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有關會面交往部份,原告假使知悉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其願意在寒暑假期間帶未成年人兄弟至中國與被告會面,假使被告來臺灣探視,亦願意主動安排會面事宜,平時並維持通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繫母子親情。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於108年12月間屆滿5足歲,其外觀衣著整潔合宜,活動力旺盛且活潑外向,初步評估其身心狀態無顯著異狀。訪視過程中,【○○】能夠簡述回應平時之受照顧情況,實為多由原告打理其日常起居,其整體受照顧情況穩定、妥適,惟【○○】現階段之認知能力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故未探詢其受監護之意見。」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08年9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751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審酌原告對於任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意願甚高,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均由原告負擔照顧之責,且無任何不適任之情況,故原告應適任監護丙○○;反之,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親職責任消極以對,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爰准 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裁定如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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