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錦如 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部分: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又信用卡之使用設計,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免除為須交易而攜帶現金之不便,且持卡人原即應審酌個人經濟狀況為適當之消費,並不應以擴張信用方式為之。然依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消費內容,主要多係預借現金、直銷產品、百貨公司,而相對人之資金用途流向不明,實應查明該資金之流向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倘相對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推斷其業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即應量入為出,節約生活並避免擴張信用,惟其卻仍不知節制,持續惡意不當使用信用卡擴張信用、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以債養債,顯係明知自身已有清算之原因,仍惡意隱瞞其事實,持續刷卡消費以詐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投機之虞,顯失公平,且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債權人自是無法認同相對人此種行為,故本件實不宜予以免責。
2、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清算免責之聲請。
(二)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
1、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尚屬青壯力足之年,倘能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相對人目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以下,故評估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自不能將現今月薪18,000元視為其償債之極限。若僅寬鬆認定相對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清算或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待清算免責或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況相對人年僅36歲即負債達26
9萬元,顯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可見其有浪費奢華之習性。
2、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不予免責。
(三)抗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1、相對人於99年10月20日更生詢問庭中陳述:「…所有消費大部分均用來刷如新(直銷產品)一百多萬…」等語,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從事直銷業之人員,消費此不在少數之直銷商品,相對人理應仍有許多庫存之直銷商品,但參酌相對人提供予鈞院之財產、所得清單內,並未提及該項直銷商品之庫存,故相對人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隱匿清算財產行為。
2、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立法理由明白記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而該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相對人於99年
8月18日聲請清算,而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同年月22日確定在案。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相對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另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支出憑證,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總額至多為159,840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合計則為299,760元,兩相扣減,已為負數,並無餘額,故認本件相對人核無該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債務清理事件卷宗(包括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查明無誤,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依相對人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相對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顯示,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消債卷宗可資參佐,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抗告人新光銀行抗告意旨所稱以預借現金、購買直銷產品、在百貨公司消費等持續惡意不當使用信用卡擴張信用、進行融資套現、預借現金以債養債等行為,亦無明知自身已有清算原因,仍惡意隱瞞其事實,持續刷卡消費以詐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而致生損害之情事;抗告人新光銀行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前開行為,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以抗告人新光銀行徒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逾2年以前」之消費、借貸紀錄,認相對人所為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且有投機之虞,抗告人萬泰銀行另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逾2年以前」之債務金額高達269萬元,有浪費奢侈之習性,均請求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所陳不僅與該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例外規定均以「聲請清算前2年間(內)」為要件有間,與第134條第5款係以「清算聲請前1年內」為認定期間不合,更與該條例第132條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之立法精神相違,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新光銀行另謂:相對人之資金用途流向不明,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明資金流向不明之事實,復未能就相對人究竟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事由,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情事,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抗告人萬泰銀行又以相對人之償債能力不能僅以現今月薪18,000元,作為其償債極限云云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係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作為不免責之前提要件,故本院依法應予審酌者,即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無從審酌相對人在該期間以外,甚至將來之償債能力。準此,原審依卷內所附之相對人所得憑證,認定相對人於97年度至98年8月10日止之實際收入總額,至多為159,840元,核與本院調卷審閱結果相符,並無不當,抗告人萬泰銀行此部分抗告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四)抗告人日盛銀行另謂:相對人理應仍有許多庫存之直銷商品,卻未列在提供予鈞院之財產、所得清單內,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隱匿清算財產行為云云。但相對人於99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即陳稱:「...我投入約100多萬。我奬金最多的時候只有幾千元。我刷回來的貨賣不出去的都在家裡,現在貨品已經過期,我丟掉了。」等語(參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
3號消債卷宗),且遍觀本院所調取之前開債務清理事件卷宗,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故意漏列於財產清單之情事,抗告人日盛銀行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實,自難徒憑抗告人日盛銀行之空言質疑,即遽認相對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第13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許金樹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